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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25-02-13 00:45   文字:【】【】【

  鑫达娱乐-挂机!申请人后某某对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2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时效的有关规定,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4日,申请人在超市购物购买到生产商为青海xx食品有限公司的花样面包、毛毛虫面包、宫廷桃酥,认为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理由:《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六项认定为瑕疵的条文中,前五项很显然不是也不类似申请人投诉举报涉案商品的违法情形,若依据第(六)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该项且未说明该条款中“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为具体什么情形。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当天派人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取证,经核查,青海xx食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合法,证照齐全,该公司法人提供了“花样面包”“毛毛虫面包”“宫廷桃酥”的检验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认定青海xx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花样面包”“伊清毛毛虫面包”“宫廷桃酥”标签问题属于标签瑕疵,证明如下:1、商家能够提供上述三种商品的检验合格报告,证明“花样面包”“伊清毛毛虫面包”“宫廷桃酥”是可以放心食用的并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并不会因为食品标签中的未标注食品分类、未标注加工方式而受影响。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已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

  被申请人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3月19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当日下午15时到达现场开展现场检查,于3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情况决定并回复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此次回复时长为6个工作日,符合规定。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因食品经营者在有该违法行为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寻找专业律师规范商品标签标识,且上述产品未进行二次加工,未改变被加工食品的属性,不涉及食品安全,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对青海xx食品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

  此次举报又仅以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标签标识等行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经营者赔偿,申请人投诉的赔偿要求被申请人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你所举报事项不涉及食品实质安全,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奖励条件,故不对申请人进行赔偿、奖励。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4日,申请人在超市购物购买到青海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样面包、毛毛虫面包、宫廷桃酥。申请人认为这几类产品违反相应法律规定,遂向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4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经核查,青海xx食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合法,证照齐全,该公司法人提供了上述花样面包、毛毛虫面包、宫廷桃酥的检测检验报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商品标签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不涉及食品安全实质,在有违法行为时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主动寻找国家检验机构及专业律师规范商品标签标识,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对青海xx食品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赔偿举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申请人此次举报不涉及食品安全实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已将不符合赔偿、奖励条件的情况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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